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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被      告  黃青香即億達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2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9元整。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全契約,每年
  保全服務費是25179 元,被告在114 年9 月1 日應該要繳本
  期費用25179 元未繳,故積欠2517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但未提出具體理由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17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