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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長庚一路與長庚二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奕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止狀態)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0元(鈑金費用10,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修復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均無庸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