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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薛楷勳  
被      告  邱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1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21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壞原告所有的電線桿,電線桿
  號是牛埔57A ,修復所需費用為新台幣53,121元,如原告出
  具的核算表,經本院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
  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