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訴外人陳嘉瑄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4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林愛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因未依規定暫停讓車道中行進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車輛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0,623元(零件費用22,410元、工資費用4,449元、烤漆費用13,764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10÷(5+1)≒3,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449元、烤漆費用13,764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948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