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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謝明哲即謝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9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