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謝明哲即謝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9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