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3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起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971***532、0971***235(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30,254元(電信費19,508元、專案補償款10,746元)。威寶電信已於102年12月6日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見解,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故本件電信費債權應自115年1月1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㈢、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曁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等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乃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本件專案補貼款(違約金)需被告違約始發生且為一次性收取,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因此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故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10,746元之請求權自100年4月20日起算,尚未逾15年時效。
㈣、原告對於短期時效部分無意見,但主張專案補償款部分屬於違約金性質,違約金雖愈來愈低,仍應適用15年的時效。此外,手機補償款也可能是電信費用的折讓。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4元及其中19,508元自115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0年向威寶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並取得手機補償款,但因不可抗拒因素才未繳納電信費,但迄今已逾10年以上均未收到繳款通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254元,其中電信費為19,508元,專案補償款為10,746元,因兩者法律性質不同,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電信費19,508元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⒉本院認民法於18年制定頒布時,僅有商品之用詞,但尚乏「服務」之概念,惟法律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因應時代需求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適用,不得僅拘泥於法條文字,此觀諸民法第1 條明白宣示「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自明。查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因提供電信服務而產生之債權,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此為民法於18年制定當時所無之社會背景,試想一般消費者購買行動電話等相關「商品」時,有民法128條第8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但此後持用行動電話使用「電信服務」時,卻因「服務」非屬動產,逕認無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豈為事理之平?因此,本院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所蘊含「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之思維,即屬民事上法理,得在法律漏未規定時引為法理參酌,衡諸本件原債權人威寶電信所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用,顯具有「日常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之性質,依相類似事物應為相類似處理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6日自威寶電信處,受讓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19,508元云云,惟本件乃發生於100年間之電信費,此有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故上開電信費自得請求時起,迄今已逾10年以上,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受讓自威寶電信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專案補償款10,746元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記載,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2個,專案名稱為「好康半價」,依約被告得以優惠價格購買ZTEE880型號之手機及使用威寶電信之電信服務(詳支付命令卷),觀諸前揭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威寶電信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被告得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以吸引被告使用威寶電信之電信服務,但同時為避免被告於取得專案手機後,短時間即終止契約,或累計僅繳納少額電信費即終止契約,導致電信公司以低價(甚至零元)出售手機之成本無法回收,故乃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使用電信服務一定期間,倘提前終止契約或違約,被告即須賠償威寶電信以低價出售手機之專案補償款,以避免損失,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前述專案補償款乃被告於違約時應支付電信公司約定賠償金額,乃屬違約金之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惟查,從上揭專案補償款之性質以觀,乃威寶電信為吸引大眾使用其電信服務,而以專案補償款之名義低價(甚至零元)出售手機給簽約人,故此等搭配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銷售手法,性質上屬電信服務契約搭配手機銷售之混合契約,顯具有買賣之性質;且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時,其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亦非固定,而是依消費者使用電信服務時間之長短,計算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使用時間越長賠款越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6頁),是以本件被告向威寶電信申請的2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應賠償專案補償款5,271元及5,475元,故此處所謂專案補償款,性質上毋寧更接近買賣價金的分期給付(即威寶電信透過收取較高電信費彌補專案補償款),而非違約金甚明。準此,本院從系爭專案補償款之原因性質、經濟目的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之金額以觀,認系爭專案補償款實質上是補償銷售手機之代價,亦即屬商人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0年間即發生違約情事,威寶電信亦於100年6月及同年7月以電信費帳單向被告請求賠償專案補償款,此有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足認從斯時起威寶電信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專案補償款,而系爭專案補償款自得請求時起,迄今已逾10年以上,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認專案補償款性質上屬於買賣手機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受讓自威寶電信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30,254元,及其中19,508元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