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被 告 何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18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持用電纜剪等工具,剪
斷原告所有七處PVC 風雨線,合計1473.4公尺,這七個地方
電纜線合計的修繕費用就是81186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起訴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