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小字第48號
原 告 誠泰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謝金葉、鄭素貞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