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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6元(零件費用4,870元、鈑金858元、塗裝5,688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70÷(5+1)≒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870-812)/5×5≒4,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70-4,058=81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858元、塗裝5,688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58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