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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8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洪浩翔即洪昌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96元,及其中新臺幣22,894元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付費及補償款未為給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電信費、小額付費及補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電信
門號
電信
小額付費
補償款
合計債權金額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13元
6,600元
8,998元
16,611元
2
0000000000
100元
1,500元
0元
1,600元
3
0000000000
1,772元
2,000元
956元
4,728元
4
0000000000
957元
4,000元
10,053元
15,010元
5
0000000000
952元
4,000元
8,695元
13,647元
合計債權金額
22,894元
28,702元
51,5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