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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曜宇(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