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曾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59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瑪亞美麗世界館、康源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告均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期數之本金,合計金額為160,159元,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5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4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5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4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表、商品收取確認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催繳記錄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1至4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點固均約定:申請人如有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等情事時,特約商、受讓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1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上開合約書第8點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有收據1紙(北簡卷第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