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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款,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