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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杜維銘  
            鍾罡華  
被      告  陳居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嘉13縣1.85公里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郭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受損,經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399元(含工資57,529元及零件53,87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1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