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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月華  
被      告  李勝家  

            元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20元,及被告李勝家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勝家受雇於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取掉落之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玉盛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9至第12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雙小腿挫傷合併瘀青、頸椎甩鞭式損傷合併頭暈頭痛、適應疾患焦慮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40元、店面水電費2,194元(114年8月水費及114年7月電費)、休息三個月需繳納之房租51,000元(每月17,000元)、工作損失334,45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受有左側第9至第12肋骨骨折之傷勢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雙小腿挫傷合併瘀青、頸椎甩鞭式損傷合併頭暈頭痛、適應疾患焦慮之傷害,對原告主張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房租及水電費均爭執,與本事故無關,原告未證明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所生車禍,受有左側第9至第12肋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勝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李勝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勝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勝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執行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勝家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李勝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被告李勝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尚造成「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雙小腿挫傷合併瘀青、頸椎甩鞭式損傷合併頭暈頭痛、適應疾患焦慮」等傷害部分,並提出宋思權診所於114年9月30日開立及聖馬爾定醫院於114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25頁)為證,為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所爭執,惟查:依宋思權診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1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前往就診,該2次就診時間距離車禍已有2個餘月以上,而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即適應疾患併焦慮)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事件後,有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適應疾患併焦慮」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僅為個人主觀想法,並非具有醫學上之依據,且依原告提出宋思權診所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就診病症為「未明示側性踝部及足部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頭暈及目眩」、同年8月1日就診病症為「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暈及目眩」、同年8月28日就診病症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頭暈及目眩」,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上開病症部分與案發當天急診所診斷之身體部位均不相同,且原告腰椎損傷則屬退化性因素,是宋思權診所於114年9月3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此部分傷勢之主張,礙難採信。
  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嘉義長庚醫院、宋思權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430元、1,750元、16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宋思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第27至28、47至75頁)、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宋思權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至25頁)為憑,其中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16,430元部分,為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就宋思權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所爭執,且該診所所開立之病症,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相關,詳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店面水電費:原告主張於南田市場擔任蔬菜中盤商,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惟承租之店面仍須繳納水電費,故請求114年8月之水費162元、114年7月之電費2,032元(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為證,經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爭執,查水電費用應屬一般生活所需支出,難謂係因本件車禍後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休息三個月需繳納之房租:原告主張前承租嘉義市○○路00號房屋經營蔬菜中盤商,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惟每月仍須給付房屋租金17,000元,故請求3個月房租費用51,000元(計算式:17,000元×3月=51,000元)(附民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住宅租賃契約書(附民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為憑,為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爭執,查房租本屬原告生活所需支出,難謂係因本件車禍後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於南田市場擔任蔬菜自營中盤商,每月收入為55,743元,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月,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67,229元(計算式:55,743元×3月=167,229元)(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頁)。嗣於115年4月21日具狀請求改以最低薪資計算其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認以長庚紀念醫院醫囑欄記載休養一個月為據,同意依據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為計算。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薪資,認其請求以114年每月最低薪資28,590元為適當,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網頁在卷可佐,至休養期間部分,依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休養一個月為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59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於法無據,則不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勝家過失侵權行為致左側第9至第12肋骨骨折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蔬菜自營商,被告李勝家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聯結車司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調卷第3頁)在案。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李勝家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25,020元(計算式:16,430元元+28,590元+8萬元=125,02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被告李勝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附民卷第49至51頁)起、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19日(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水電費、房租,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請求均認屬無理由,故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