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葉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7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馥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醫美療程,總價金239,808元,約定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分24期,每期9,992元清償,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然被告僅繳納10期後,即未再清償,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金額133,578元,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8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表示: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仍有和原告調解協商還款方案之意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還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