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寓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戴福川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5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且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上開路口,於吳鳳南路行向號誌僅顯示限直行號誌時,即貿然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突然違規右轉,旋即煞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侧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右側手部第一指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21,437元、證明書費1,890元、保健品費用6,156元、衣物受損1,668元、看護費用21萬元、交通費2,350元、不能工作損失629,129元、機車修復費用3,20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損害,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90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機車修費費用均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4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421,437元(詳本院卷第45頁所示附表)及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月25日支出證明書費共1,890元,並提出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19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為證,其中醫療費用421,437元及113年11月25日支出證明書費1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爭執之113年11月20日證明書費1,740元部分,核與一般證明書費1份僅需150元相差甚多,且本件原告僅提出1份聖馬爾定醫院於114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明書費高達1,740元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保健品費用:原告固主張經醫師建議須多曬太陽及補充鈣質,而於114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6日支出保健品費用6,516元(詳本院卷第46頁之附表所示),並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為憑,經被告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保健品屬醫療行為之必要,且上開保健品能提供之營養素本為人體平日所需,難認營養素之補充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衣物損失: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衣服受損,於114年2月3日重新購買而支出衣物費用1,668元,並提出主富服裝(股)公司商品明細(本院卷第62頁)為證,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衣物毀損之證據以佐其實,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住院期間9日、出院1月需全日專人照顧,該期間由其配偶全日看護,爰以每日2,500元,請求看護費用97,500元(計算式:2,500元×39日=97,500元),又需休養3月,由母親及配偶協助用膳、如廁、換藥,爰以半日看護費用1,250元,請求看護費用112,5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10,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提出術後照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證。其中除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共39日需專人看護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爭執每日看護費用過高及休養三個月部分並無醫囑等語,查原告配偶並未具有專業執照,是家屬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佐以原告傷勢程度,認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6,800元(計算式:39日×1,200元=46,8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休養三個月亦需專人看護部分,依上開醫囑記載並未見該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就診5次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單趟235元,一次470元,共計2,35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本院卷第66頁)為證。此為被告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以一趟4.5公里及一般每公升油價及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即以每公里油耗3元計算(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就交通費用得請求135元(計算式:4.5公里×10趟×3元=135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依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宜休養三個月」等文字,故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受有4個月又9日(即4.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車禍前任職房地產業務員,每月薪資139,166元,兼職車險業務員,每月薪資7,143元,每月收入共146,309元,共受有629,129元工作損失(計算式:146,309元×4.3月=629,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大嘉義地產有限公司傷病證明書、大嘉義地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本院卷第65、67至69頁)為憑。為被告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以112年年度收入766,789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74,766元(計算式:766,789元÷12×4.3個月=274,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93頁),此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案發當日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為9,200元(零件8,000元、工資1,200元),經原告配偶讓與債權與原告,故請求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200元(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提出竣鋒機車行估價單、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侧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右側手部第一指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房仲業者,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調卷第3頁)在案。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946,488元(計算式:421,437元+150元+46,800元+135元+274,766元+3,200元+20萬元=946,48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緩速由快車道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摔倒地,亦有違反上開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依路權歸屬、案發經過等情,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此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此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調卷第59至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62,542元【計算式:946,488元×(1-0.3)=662,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衣物損失,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