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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張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64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定費5,810元,前經本院函知原告補繳裁判費5,810元,該函文於115年3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5年4月29日辯論程序未到庭,亦未繳納費用,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1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補正,亦有本院朴子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