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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霖沛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丁曜暉  
            歐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節有所爭執,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阻擋原告通行,惟仍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本院卷第64頁、第128頁),是此一法律關係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方能與公路(即同段同小段98地號土地)有適宜之聯絡,原告現正於原告土地興建養雞場,有工人、車輛、飼料貨車進出,需有6公尺之通行寬度,否則無法出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下稱文觀局)簽訂契約,提供予文觀局作自行車道使用,希望由法院判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通行權。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土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
  經查,原告土地南側為水圳以及卡車無法通行之防汛道路,東西二側均為平行排列之他人土地,北側可對外通行之公路(同段同小段98地號土地)為同段同小段95地號(此部分已調解成立,嘉義縣政府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6公尺寬度範圍)、96地號土地所隔絕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頁、第27至4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土地因被他人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認原告土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
 ㈢通行範圍及方法
 1.經查,原告土地之利用方式係興建養雞場,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建照執照及其附表,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應堪採信。據此,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必須有足以令工人、車輛、飼料貨車進出等情,亦堪採信。又衡諸運送飼料或雞隻之大貨車寬度及其轉彎時車身所必要之迴旋空間等因素,可認原告主張之6公尺寬度尚屬合理,並符合土地通常利用所必要之程度。
 2.次查,原告土地南側為水圳以及卡車無法通行之防汛道路之事實,已認定如上,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從而可認原告無法自原告土地之南側對外通行。又查原告土地之東西二側均為平行排列之他人土地,有地籍圖存卷可查。由此可知,如通行原告土地東西二側之土地,須穿越數十筆地號土地,通行距離極長,對鄰地之共有人損害極大,顯非適當之通行方案。反之,如自原告土地北側通行系爭土地(即主文第1項所示),僅須共31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即可到達可對外通行之公路,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可知此為依現況之通行方式。另自現場照片觀之,可知系爭土地本已鋪設柏油,無其他地上物之事實,被告亦自陳系爭土地係提供予文觀局作自行車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認如供原告通行,亦僅係偶有人員車輛短暫行經,仍可供自行車通行無阻,應不至於過度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現行利用方式。
 3.從而,採取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阻止或是妨害通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