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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秀綿  

訴訟代理人  王玉英  
被      告  官震宇  
            福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福源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即新臺幣1,908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震宇(下稱官震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39線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外側路肩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根肋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7元、看護費用15,000元、交通費用6,56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之損害,並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官震宇於事故當時係被告福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之受僱人,並為福源公司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
  ㈠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官震宇於113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39線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外側路肩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根肋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6,307元。
  2.看護費用15,000元。
  3.交通費用6,5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官震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官震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營業用運送貨物之貨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官震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乃登記於福源公司名下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又該車輛車體右側鐵架上亦載有福源交通之字樣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偵五卷第29頁),故應認客觀上官震宇有為福源公司執行職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是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福源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
 ㈢侵權責任之範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0,507元之損害等情,其中6,3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其餘中藥固筋骨2,200元及傷藥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已提出發票證明有此部分支出(附民卷第12頁),然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相關醫囑等資料證明此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15,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6,56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共164,820元等情,其中住院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27,470元÷30日×7日=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同意,故6,410元部分,應予准許。惟其餘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113年5月15日至急診住院,並於1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原告陸續有至門診治療等語(附民卷第9頁),並未見有出院後應休養或宜休養若干期間之記載,從而不能逕認原告出院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官震宇之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根肋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曾進加護病房,住院7日等情,並於事故後仍有心情低落、睡眠障礙、記憶力退化等症狀(附民卷第9至10頁),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衡以原告與官震宇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官震宇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6.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官震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中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各端,佐以官震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危險性本較一般車輛為高,駕駛時本應更為謹慎等節,本院認官震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0,566元(計算式:【6,307元+15,000元+6,560元+6,410元+200,000】×60%=140,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40,5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