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郁翼
被 告 陳俊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14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0元,其中新臺幣8,8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634,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09之28號前,因被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及被告A06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蘭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18,355元(含工資186,774元、零件631,581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1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6辯稱:因為當時颱風天視線較為模糊,我駕駛A車在外側車道看到被告A05倒車到道路上,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使我的方向盤向左行駛才會擦撞到原告保戶之C車,如果被告陳俊佑未倒車,我不會撞到被告A05B車,也不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我駕駛之A車應負3成肇事責任,被告A05B車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B車位在路面邊線外,係自出入口緩慢倒車,尚未進入行車道,即遭被告A06酒駕撞擊,難認被告有違反一般駕駛人可期待注意義務之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倒車應注意來車,被告亦係在可控制低速狀態、在出入口範圍內進行,且未侵入車道,事故之突發性與不可避免性,主要源自於被告A06酒駕操控失當,直接偏離車道撞擊被告A05B車所導致,難認被告A05遭撞應對原告負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損害之主要且直接原因係被告A06「違法酒駕、超速、操控不當」失控所致,與被告在邊線外之倒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表示未便鑑定,無法佐證原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被告A05有過失,若無法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若原告舉證被告有疏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賠償較少金額,且不應逕認成立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保戶C車未與被告A06車輛保持適當車距,C車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已理賠修理費用,是否包含與本事故無關之修復項目,是否有折舊重製而非修復,是否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均有待原告提出完整之修理明細、估價依據、理賠計算與支付證明。綜上,原告就被告A05過失之待證事實舉證不足,應予駁回。若原告舉證被告有疏失,亦應計算被告與有過失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6酒後駕駛A車,與被告A05駕駛B車擦撞後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蘭C車發生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C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李○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報告單、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交通事故警方資料、彩色車損照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有過失,此為被告A05所否認,並辯稱倒車時並未超過路邊白線,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肇事路段為直線路段,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證,訴外人李○蘭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朴子市168縣道直行在內側車道,我旁邊外側車道與我同向行駛之另一部自小客車(A車)突然從我車身右側撞擊過來,導致我再繼續往左側撞到安全島,之後車子安全氣囊爆開,我看到撞擊我的自小客車慢慢往前開到路旁。車速大概30公里,因為下雨沒有注意看,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右側車身。印象中只記得他在我右後方,當時下大雨。被告A06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車沿朴子市168線道(東往西向)執行在外側車道,為了閃避我前方行駛之車輛,故才往左切到內側車道撞擊C車,後續才知道我是先碰撞從保養廠倒車出來的B車,所以才續往左偏移導致後面事故發生。我車損狀況目前是左、右前車頭都有毀損、左側後照鏡毀損,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被告A05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B車由店內(109之28號)北往南倒車出來,我有先查看後方左右是否有來車,確認無來車後,我就開始道車,印象中我的車輛尾端還沒超過我家的水泥地就遭到對方銀灰色YARIS(指A車)從我右後方尾巴撞擊,導致我的車輛噴飛成逆向停在路邊,而對方車輛再擦撞我的車輛後,左偏移至內車道撞擊另外一部黑色賓士車。有發現他駛來,但是我有煞停,但還是遭撞,約時速10公里,右後車尾發生撞擊。我的後車尾全損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片長22秒。畫面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 :22:34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嘉168 線與161 線路口- 全378K。(1)(檔案時間00:00:00-00 :00:06)下雨天,天色明亮,中間是分隔島,兩邊是內外側車道和機車道之柏油路面。(2)(檔案時間00:00:06-00 :00:07)C車出現在內側車道,隨後外側車道A車往內側(左)偏移至內側車道3分之1處時,A車左側車身與C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檔案時間00:00:08-00:00:11)C車往左撞到分隔島後停下,A車往前滑行接近前方路口停在機車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綜合前開當事人所陳述及勘驗筆錄內容,足認被告A06擦撞被告A05B車後,旋即向左偏移侵入內側車道自右側撞擊原告保戶之C車。再依警方所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A06A車受損位置在左右前車頭,被告A05B車翻轉成逆向方向,受損位置在右後車尾毀損嚴重,其他部位並未受損,顯見撞擊力道強烈,事故後遭推撞之B車右後車輪位置緊鄰路邊白線,依倒車時由前輪轉向、後輪固定模式及後輪推移之迴轉半徑,足認被告A05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在109號之28店面前向外倒車時,車身應已超過路面邊線至外側車道內,始為合理。被告A05倒車時,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內,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A06酒後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告A05B車右後車尾,再偏移至內側車道撞擊訴外人李○蘭C車,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A06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不當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A05於被告A06行駛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近時,自可注意及之,仍負有防免事故之注意義務,就C車所受之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皆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蘭所駕駛之C車始終行駛於左側之內側車道內,對被告A06突然失控自側面撞擊車身,自無從預見,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與有過失。
⒉被告A05所聲請傳喚之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對面即我的住家外面站著抽菸,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抽完菸之後就進去屋內,就聽到砰一聲出去看,看到A05剛要倒車出來在機車道白線外。是證人A01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無從為有利於被告A05之認定。被告A05又聲請傳喚證人即父親A02到庭具結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當時在B車後方指揮A05B車,看到A06A車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後要超車,轉過來到外側車道,因喝酒且當天下雨,就先撞到C車,再向右偏移撞到A05B車,後來再撞到C車,總共撞到C車2次,第一次較輕,第二次較重,我兒子B車在保養廠裡面,車尾向朴子方向,車頭向東石方向,還沒有到道路上,還在工廠的土地上,我人站在A05B車後方指揮,我人沒有超過路邊邊線等語,所述二次擦撞C車之碰撞經過與訴外人李○蘭及被告A06與事發後所製作警詢內容相互矛盾,且所繪製之指揮位置與被告A05當庭繪製之指揮位置亦不相同,所述礙難採信。又訴外人李○蘭對被告A06、被告A05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與訴外人李○蘭已達成調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A06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A06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調解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陳俊佑辯稱係被告A06自行偏離車道,撞擊仍在保養廠土地上即車道外倒車中之B車,伊本身並無任何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⒊本院衡酌被告A06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當、被告A05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態樣,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由被告A06負擔80%過失責任、被告陳俊佑負擔20%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從而,被告2人均有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開認定,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被告2人全體為請求。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應屬有理由。至被告2人間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無足解免其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賠付之C車修復費用為818,355元(含工資186,774元、零件631,581元),有估價單存卷可佐,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C車維修項目係保險桿、右前翼子板、左前車門、車燈、擋風玻璃、氣囊、車輪等處,核與原告所提出之C車損壞照片顯示氣囊、方向盤左前門、葉子板、左前擋板、右後門、右後葉、前檔、前輪胎、右大燈等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費用,應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又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631,581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4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3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1,581÷(5+1)≒105,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1,581-105,264)×1/5×(1+9/12)≒184,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1,581-184,211=447,370】,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86,77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34,144元(計算式:447,370元+186,774元=634,1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於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A06、A05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前開本院准許金額,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4,144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1,36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0,860元+證人旅費500元=11,36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且敗訴之被告應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