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玉盛
被 告 李勝家
元賀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96元,及其中被告李勝家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36元,其中新臺幣5,937元由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勝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取掉落之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9元、吊車費用2,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056元、農產品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770元、店面房租66,000元、店面水電費5,626元之損害,並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李勝家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元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元賀公司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店面房租及水電費為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上述原告主張㈠部分。
㈡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4,239元。
2.吊車費用2,500元。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056元。
4.農產品10,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以28,590元計算3個月,共85,7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勝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李勝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勝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乃登記於元賀公司名下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李勝家亦於警詢時自陳該營業大貨車之車主乃元賀公司等語(警卷第3頁),故應認客觀上李勝家有為元賀公司執行職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是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元賀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
㈢侵權責任之範圍:
1.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4,239元、吊車費用2,500元、農產品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77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吊車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21至33頁)、農產品照片(附民卷第55至5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對於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05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仍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零件為118,283元、工資為28,773元等情,有結帳清單存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應可採信。又系爭車輛於95年1月出廠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⑶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14日,已使用19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283÷(5+1)≒19,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283-19,714)/5×5=98,56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283-98,569=19,714】,加計工資28,773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共48,48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房租及水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營業而持續支出店面房租66,000元、店面水電費5,626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附民卷第59至73頁),惟無論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依契約本須支出上開房租及水電費,上開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而生,自不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原告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亦已請求如上,如再命被告賠償此部分,反使原告取得收入卻毋庸負擔固定支出之營業費用,亦有違損害填補之原則,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住院3日等情,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59頁及限閱卷),復衡以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5.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0,996元(計算式:4,239元+2,500元+10,000元+85,770元+48,487元+300,000元=450,99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李勝家住所(見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元賀公司營業所,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0,9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勝家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賀公司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勝家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賀公司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