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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簡調字第1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AHV-0752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得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應於10日內閱卷。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AHV-0752駕駛人」,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