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簡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柏凱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冠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17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非因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而直接受損害,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產權被侵害者,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中5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