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星
被移送人 汪作仁
被移送人 沈延澤
被移送人 章維漢
被移送人 滑立光
被移送人 簡順發
被移送人 夏清文
被移送人 楊陳宥婷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 劉贏嶔
被移送人 高榮鴻
被移送人 黃寬龍
被移送人 林育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4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47098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星、汪作仁、沈延澤、章維漢、滑立光、簡順發、夏清文、楊陳宥婷、劉贏嶔、高榮鴻、黃寬龍、林育仰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明星、汪作仁、沈延澤、章維漢、滑立光、簡順發、夏清文、楊陳宥婷、劉贏嶔、高榮鴻、黃寬龍、林育仰等12人(下稱陳明星等12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在創興柴油工程有限公司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前,藉端滋擾工廠,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陳明星等1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滋擾工廠之舉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固提出陳明星等12人調查筆錄各1份、海澄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律師事務所所發律師函、創興柴油工程有限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海澄企業有限公司與創興柴油工程有限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工廠廠房租賃契約書、工廠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擷圖數張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陳明星等12人雖坦承於前述時間至前述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滋擾工廠之行為等語,再觀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錄影畫面光碟,陳明星等12人僅一次性於114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出現於系爭工廠前等待自系爭工廠內取回海巡主機工具及配料件,未見任何喧嘩、叫囂等客觀不當滋擾行為,且由陳明星等12人見工廠關閉便各自陸續和平離去,前後時間不到15分鐘等事實,亦無從認定陳明星等12人有滋擾附近工廠秩序之犯意,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明星等12人有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及處罰要件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