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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2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㈡現場照片4張、光碟1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其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供被移送人吸食用之強力膠及塑膠袋,雖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