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凱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331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凱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9日13時4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光華店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忠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明揭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行為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其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並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所持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舞,自當造成傷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另審酌被移送人自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雜草之行為,亦難認屬正當理由,況被移送人在人來人往超市附近揮舞開山刀之舉,已造成過路民眾之恐懼而報警,有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所為已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態樣、所攜帶器械種類、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認在卷,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