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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388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4日18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鳳新高中人行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民眾錄影擷圖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其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屢屢因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罰,仍再為本件違序行為、違序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