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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煜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494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煜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丸參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1日6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00街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丸3顆,下合稱系爭槍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槍械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經訴外人趙健雄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系爭槍械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槍械,經警檢測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難辨其真偽,被移送人更用以射擊恫嚇趙健雄,足使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系爭槍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