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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許玉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3216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32163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異議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續於113年至115年5月17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住處內所飼養犬隻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警勸導後仍為之,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接獲警方通知書後已有改善,只要不大聲叩門或門口大聲呼叫,狗不會叫;有請員警直接來家中確認狗是否很吵,要是現在有超標才認罰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1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五、經查,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叫聲,已妨礙鄰居即證人郭淑華之生活安寧,業經證人郭淑華於115年4月12日具名報案檢舉在案,有高雄市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警詢時亦稱:動保處、環保局均曾因所飼養犬隻吠叫而至異議人家中進行勸導等語,益徵異議人所飼養犬隻確有製造足以妨礙鄰居生活安寧之噪音而屢遭投訴。員警於115年4月12日通知異議人改善後,分別於115年4月13日向鄰居即證人郭淑華詢問、於115年5月2日向鄰居即證人蘇俊義、陳淑櫻訪查,前開證人均一致稱:異議人住所至少於二、三年間長期有狗叫聲,未有改善,已達妨害安寧程度,不堪其擾,希望員警趕快處理等語明確,可證異議人經員警通知、勸導後,仍未妥適控管其飼養之犬隻或採取防護措施,所飼養犬隻仍持續長期製造足以妨礙鄰居生活安寧之噪音,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噪音,客觀上影響公眾安寧,自非無據。至異議人雖辯稱狗叫聲無法證明超過標準云云,然依前揭之旨,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是異議人所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飼養犬隻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