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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禾


            林婉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51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林婉君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家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林家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2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有喜早餐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移送人林家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部分:
  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⒉被移送人林家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情,此據林家禾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10月22日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另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1把業據扣案,此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空氣槍1把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佐,堪信可採。觀諸上開照片,該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林家禾於上開地點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仍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林家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部分:
  ⒈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法有明文。再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⒉被移送人林家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一情,此據林家禾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鳳山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另該經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業據扣案,此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電擊棒1支之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可採。
  ⒊被移送人林家禾雖辯稱攜帶電擊棒係因之前做生意,領錢後都會遇到莫名其妙的人攔車,故隨身攜帶防身之用云云,惟林家禾職業為油漆工,此由林家禾於111年10月22日所製作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中之「職業」註記即可確悉,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是其隨身攜帶電擊棒,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移送人林家禾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非行。林家禾以一行為決意,同時攜帶上開電擊棒及空氣槍,而發生2 種以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林家禾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林家禾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林家禾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另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屬查禁物,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不問屬於林家禾與否,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林婉君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婉君於111年10月22日9時28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早安有喜早餐店,配合林家禾攜帶上開空氣槍,並於警方現場盤查後前往店外置放於機車內之行為,因而認林婉君上述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規範之要件,需考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是否有構成「危害安全之虞」,已如前述。
三、經查,上開空氣槍係由林家禾攜帶至現場,並在與他人談話時拿出,嗣對方同行之人將該空氣槍取走交予被移送人林婉君,林家禾再將該空氣槍取回後放回其包包,再經對方將該包包拿走復交予林婉君,嗣因警方到達現場,林婉君方將該包包放於地上,待警方離去後林婉君再將包包拿起離去一節,有事發現場之監視器擷圖附卷可證。可知該空氣槍非林婉君攜至公共場所;而在現場林婉君短暫持有空氣槍之行為,除難認屬攜帶行為外,亦係對方自林家禾手上取走後交付而由其暫時持有;嗣林婉君將放有空氣槍之包包攜離現場,客觀上亦難認有使該處產生安全上危害,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林婉君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