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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翔
            李○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6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智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德加以管教。
扣案之刀械貳支(含刀套壹個)、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翔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被移送人李○智為98年5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3月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翔違序部分: 
  ㈠被移送人陳○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㊀時間:112年3月1日2時3分許。
  ㊁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㊂行為:被移送人陳○翔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2支,含刀套1個,下稱系爭刀械),並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而為警盤查發覺。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㊀被移送人陳○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㊂扣案之系爭刀械2支。
  ㈢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查系爭刀械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系爭刀械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陳○翔雖辯稱攜帶系爭刀械係為了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系爭刀械具一定程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觀諸被移送人陳○翔遭查獲當時係將該系爭刀械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其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殊無可採。
  ㈣核被移送人陳○翔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㈤又被移送人陳○翔為94年12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即112年3月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併審酌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㈥扣案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陳○翔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二、被移送人李○智不罰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智於112年3月1日3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有攜帶電擊棒1支之違序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移送人李○智有上開違序行為,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電擊棒扣案,此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移送人李○智目前為學生,此由被移送人李○智於112年3月1日所製作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中之「職業」註記即可確悉,堪認被移送人李○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故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
 ㈢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同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被移送人李○智為98年5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即112年3月1日為未滿1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雖有上開違序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又為避免其再犯,本院認有交其法定代理人管教之必要,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德加以管教。
 ㈣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法有明文。被移送人李○智經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