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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林自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林自強」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自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