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林自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林自強」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自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