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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德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被      告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三輝工程行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持有被告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A )、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B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A 、系爭支票B 、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三輝工程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民國)
 1
三輝工程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MQ0000000
500,000元
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8日
 2
同上
同上
MQ0000000
500,000元
110年2月24日
110年2月24日
總計: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民國)
 1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成功分行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3月6日
110年3月8日
 2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2日
 3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
 4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5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6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523,732元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總計:2,773,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