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建忠
被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70,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17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打鐵店街26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又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打鐵店街26巷由南往北欲左轉八德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頭、臉挫擦傷8×6公分、左肩挫擦傷5×3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趾挫擦傷3×1公分、右手腕挫傷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電腦繪圖轉換數控所需之NC程式,輸入機台控制器後,鎖刀具以供機台切削材料之用,金屬材料需辦運至機台用以精密虎鉗固定,或大片材料需以螺絲壓板固定等工作內容,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上開休養期間均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900元(計算式:30,300×3=90,900);又因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之處,經3個月多月休養才恢復正常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合計270,900元(計算式:90,900+180,000=270,9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之事實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而原告以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基準亦不爭執,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息6週為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61至6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1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90,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其為訴外人煜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98年1月20日即投保在煜恆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900元,雖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煜恆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61至65頁)。惟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8月28日至108年10月4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保守固定,宜休息陸週等語;又本院函詢大東醫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完全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期間為何乙節,函覆稱:108年8月30日至108年10月4日骨科門診複診共參次。109年7月3日骨科門診開立診斷書,醫師建議保守固定,宜休息陸週。爾後,病患未再回院複診,不知傷勢恢復情形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1年1月28日(111)大東醫政字第0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70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6週致無法工作一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無法在6週內復原,未舉證系爭傷害須休養逾6週之相關事證,即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6週致無法工作,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由煜恆有限公司以薪資3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有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對於原告以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基準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週不能工作之損失44,440【計算式:30,300+(30,300×14/30)=44,4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80,00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陸續至大東醫院就診治療,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煜恆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被告為商工補習學校畢業,擔任品管工作、月薪35,800元,有原告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煜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陳報狀暨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85頁);另原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54,240元、257,078元,名下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519,876元、515,660元,名下房屋2棟、土地10筆、田賦1筆、汽車2部、投資2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4,44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合計54,440元(計算式:44,440+10,000=54,440)。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所致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打鐵店街26巷南向北行駛左轉八德路時,打鐵店街26巷口路面劃設「停」之標字,該巷口與八德路之交叉路口劃設「慢」之標字,依據前開規定,「停」之標字係指示打鐵店街26巷之來車應停車再開,「慢」之標字則係指八德路來車行經此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30%。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332元(計算式:54,440×30%=16,3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7,2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70,9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980元之百分之6,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