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林育民
被 告 晉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月份,原告母親委託被告施作原吿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宅頂樓之採光罩延伸及塑鋁板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於當月份發現採光罩延伸處、更換之塑鋁板及排水管等處有嚴重漏水情形,隨即反映被告知悉,被告即承認瑕疵並承諾協助進行改善,原吿母親忠厚老實,深信被告會協助改善,惟經多次反映及聯繫,被告以待雨期過後、另安排時間或臨時約時間等方式推託,原吿母親111年7月告知原吿,原吿即以電話、LINE等方式聯繫被告,仍得到相同回覆,後續傳送訊息已讀不回,原吿9月寄出存證信函,亦未獲得回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3,945元。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45頁),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係原吿母親,而非原吿,原吿並具狀表明得請求被告賠償63,945元之依據為前開報價金額為63,945元之被告公司報價單,有本院函文及原告之補正狀可稽(本院卷第23、41至45頁),足見原吿係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為請求,自應以原告母親為原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