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正成
被 告 洪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467,282元(附民卷第69頁),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160,682元,將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再主張110年10月8日為利息起算日,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七賢二路30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靠右變換至外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一路段慢車道、相同方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當場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6,911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361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78日均需專人半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3,600元(計算式:1,200×78=93,600);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自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家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合計81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2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因系爭傷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合計1,160,682元(計算式:146,911+19,361+93,600+810+300,000+600,000=1,160,68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911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361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3,600元、交通費用810元,及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惟原告並無長達12個月均完全不能工作,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資收據、109年9月起至10月止之外送報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5至10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911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6,9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46,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361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肘關節支架、膝支架、紙尿褲、冰溫兩用敷袋等費用合計19,3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使用右肘及右膝護具等語(本院卷第65頁)相符,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上開醫療輔具及用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9,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9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半日看護78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又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專人照顧3個月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及全日或半日看護費用各為何乙節,函覆稱:原告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且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400元等語,有大同醫院111年4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1550號函暨案件回覆表、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足認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由專人半日看護7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計算,亦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9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期間而自其住家往返大同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8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2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外送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起至10月止之外送報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65、103至105頁),又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期間乙節,函覆稱:骨科李天慶醫師表示至少半年、骨科高志銘醫師表示至少3個月等語,有大同醫院111年4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1550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原告至少受有半年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致無法工作一情,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就須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並未提出事證可佐,僅稱:預計日後會開刀取出在體內之鋼架,我尚未進行開刀原因係經濟能力不好,無法辦法負擔開刀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既未舉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逾6個月之相關事證,即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6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50,000元(計算式:25,000×6=15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外送員工作,目前無業,無扶養對象;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經理,每月薪資49,000元,須扶養配偶,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4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房屋1棟;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659,326元、662,718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3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6,911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361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93,600元、交通費用8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合計560,682元(計算式:146,911+19,361+93,600+810+150,000+150,000=560,682)。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68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