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洪嘉翎(即洪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婯年
王偉智(即洪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慧(即洪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洪沛勳(即洪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貴(即洪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津(即洪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志偉
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新松有限公司(下稱新松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洪罔好於起訴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洪美慧、洪沛勳、洪美貴、洪美津、王偉智及洪嘉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洪美貴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洪嘉翎及王偉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165至167頁),故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志偉為被告新松有限公司(下稱新松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1時8 分許,駕駛新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萬丹路與興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適有洪罔好沿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吳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及洪罔好,致洪罔好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洪罔好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7,040元、訴外人德逸護理之家看護費用54萬2,201元、輔具租借費用9,000元,且洪罔好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等語。又吳志偉係執行新松公司之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新松公司自應與吳志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洪罔好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洪罔好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吳志偉則以:伊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因肇事車輛未有汽車強制責任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206萬7,116元予原告,伊則以分期方式償還前開金額予特別補償基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松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德逸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收據、輔具租借收據等件為據(審交附民卷第11至137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資料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33頁),吳志偉亦自承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62頁),且肇事車輛為新松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而新松公司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吳志偉及新松公司對於洪罔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洪罔好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洪罔好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9萬7,040元、德逸護理之家看護費用54萬2,201元、輔具租借費用9,000元,為洪志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而新松公司對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新松公司自認,故原告主張洪罔好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堪信為真。
2.洪罔好於75歲高齡(34年出生)之際因系爭事故先接受左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接受氣管切開術,後有意識昏迷且運動能力完全喪失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11頁),堪認洪罔好生前因系爭事故就醫後有身心狀況逐漸惡化之情,故洪罔好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認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8,241元(計算式:97,040元+542,201元+9,000元=748,241),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又洪罔好生前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傷害醫療費用給付6萬7,116元及失能給付2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洪罔好設於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之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而上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得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洪罔好所領取之補償金高於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8,241元,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萬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