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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李選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吳桂林 

            張海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利韋辰 
            卓定豐 
            祝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800,000元(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20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8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張海瑞於民國110年1月1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南華一路南成32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適有吳桂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直行,見前方張海瑞、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丙車煞車不及,而丙車前車頭自原告後方追撞,吳桂林亦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下稱A傷害)、枕部擦傷(13*5公分)、左耳擦傷(2*1公分)、右手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合稱B傷害)。
(二)原告因A、B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133,287元(包括杏和醫院醫療費用740元、南成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50元、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129,930元、大樹孔鳳藥局110年1月23日、110年1月25日分別支出59元、259元,大樹小港藥局110年1月29日支出250元、大樹國泰藥局110年1月30日支出369元、鳳明中西大藥局110年2月1日支出150元、大樹小港藥局110年2月16日支出1,180元);購買藥品、膠帶、營養品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425元、購買背架費用11,500元;為治療A傷害於110年2月3日入住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檢查,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7日,共5日,由親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1,000元;於110年2月8日施行第一腰椎弓切除併脊椎成型手術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自110年2月8日晚上8時至110年2月13日早上8時,由專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於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3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4,800元;為治療A、B傷害自原告住○○○市○○區○○街00號往返各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4,685元;因受有A、B傷害,其健康權遭受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46,903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計算式:133,287+3,425+11,500+14,400+11,000+74,800+4,685+546,903=8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20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張海瑞: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請求至杏和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40元,購買藥品、膠帶、營養品等相關費用3,425元,自原告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4,68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杏和醫院110年1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受有A傷害,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南成骨科診所、110年2月3日至小港醫院看診經診斷受有A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購買背架費用、看護費用、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46,903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桂林: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請求至杏和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40元,購買藥品、膠帶、營養品等相關費用3,425元,自原告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4,68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自行步入杏和醫院,並非搭乘救護車,顯見原告尚可行走,其受有A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餘援引張海瑞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且非舊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有杏和醫院111年11月4日杏和字第11100208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觀諸杏和醫院於110年1月18日原告病歷紀錄單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復健治療單記載:「Low back pain and multiple abrasion wounds pain with redness after accident today(bicycle vs motorcycle)…」即今日車禍(腳踏車與機車)後,有下背痛和多處擦傷與發紅一情,有此紀錄單及治療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89頁),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至杏和醫院就診時已診斷出受有下背痛、骨盆挫傷等傷勢,均與原告之背部、腰部、脊椎有關,此與A傷害之受傷部位相符。
 ⒉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6日均至杏和醫院就診,有此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7頁),旋於110年2月3日至小港醫院經精密醫療儀器檢查後診斷出受有A傷害,顯見兩者就診時間並未相隔過久。又本院就原告受有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函詢小港醫院,其函覆稱:A傷害為「外力」所致,可能與110年1月18日車禍相關等語,有小港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49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本件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A傷害,足認原告受有A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A、B傷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分別判處張海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吳桂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張海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張海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363至3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131,02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A、B傷害持續就診,支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740元、南成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50元、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129,930元,合計131,020元,提出杏和醫院、南成骨科診所、小港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至97、101至157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A、B傷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原告為治療A、B傷害分別至杏和醫院、小港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740元、129,930元,合計130,67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30,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至南成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01頁),惟觀諸南成骨科診所於110年2月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第四、第五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下背扭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主訴於110年1月18日車禍受傷,110年2月1日至本門診看診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0頁),可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A、B傷害之病名有異,且南成骨科診所主要係以原告主訴之病況看診,原告復未舉證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係為治療A、B傷害,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杏和醫院醫療費用740元、小港醫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129,930元,合計130,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7,192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分別購買購買藥品、膠帶、營養品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4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泰藥局、全聯福利中心、宗勳藥局、大樹孔鳳藥局、永豐久健藥局、鳳山五甲藥局、杏一藥局、康是美五甲藥局、桂林活力藥師藥局、大樹國泰藥局、禾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桂陽分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89至101、121、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分別購買透氣膠帶、普拿疼、藥品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樹孔鳳藥局110年1月23日、110年1月25日分別支出59元、259元,大樹小港藥局110年1月29日支出250元、大樹國泰藥局110年1月30日支出369元、鳳明中西大藥局110年2月1日支出15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7、99頁),而原告購買透氣膠帶係為包紮傷口之用,普拿疼及藥品係為減緩A、B傷害所生疼痛,上開購買用品確係因A、B傷害所受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受有A傷害而須分別購買背架11,500元、護腰帶1,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樹小港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受有A傷害於110年2月8日施行系爭手術,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原告既在脊椎部位施行系爭手術,衡諸常情,術後須以背架、護腰帶用以支撐或固定脊椎,足認原告確有購買背架、護腰帶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2,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7,192元(計算式:3,425+1,087+12,680=17,1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4,4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5,800元,合計100,20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A傷害於110年2月3日入住小港醫院檢查,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7日,共5日,由親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1,000元;於110年2月8日施行系爭手術,自110年2月8日晚上8時至110年2月13日早上8時,由專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3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4,800元,總計100,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161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3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檢查,於110年2月8日施行系爭手術,於110年2月16日出院,宜需門診追蹤,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須居家休養3個月,之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於110年2月25日至111年9月16日本院就醫等語。又本院就原告住院中及住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函詢小港醫院,其函覆稱:原告住院中及住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全日照顧一個月等語,有小港醫院111年11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46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是以,原告受有A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16日)、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39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85,800元未逾一般看護行情,有小港醫院111年11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46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4,4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5,800元,合計10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4,68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A、B傷害自原告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4,68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3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546,903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A、B傷害,且A傷害必須施以系爭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退休無業;張海瑞為○○畢業、從事○○工;吳桂林○○畢業、從事○○、月收入約00,000至00,000元、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及兒子,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書狀、吳桂林之母親及兒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05、215、225至227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張海瑞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0筆、汽車0部;吳桂林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元,名下房屋0棟、田賦0筆、土地0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A、B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130,67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7,192元、看護費用14,4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5,800元、交通費用4,68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352,747元(計算式:130,670+17,192+14,400+85,800+4,685+100,000=352,747)。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於起訴後雖有擴張,惟勝訴部分未逾起訴狀請求金額600,000元,應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有催告並知悉原告請求金額,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附民卷第7至1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2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74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600,000元(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800,000元(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告自行補繳訴訟費用2,100元,而原告追加請求金額2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述,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