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光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光森建設有限公司、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柯俊吉及請求項目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7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此訴之追加、變更,於程序上亦無意見,本院自應准許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22,170,220元,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兩造亦未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