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陳麗閔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楊彬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1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腦出血合併腦水腫;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出血術後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致行動不便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2,481元、醫療用品費用24,473元、看護費用846,852元、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0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5,217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6,51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96,718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7,158,53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870,000元,向被告請求5,288,5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超速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車之樣子很像中風病人,故被告懷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中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可能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惠德醫院、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267至2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2,4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32,4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惠德醫院、國軍醫院、萬華醫院、臺北榮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一第115至233頁),堪信為實。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車之樣子很像中風病人,故被告懷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中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可能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1月1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之健保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其中僅見原告至黃賢慶內兒科診所、鄭文雄內兒科診所、蘇良榮眼科診所、世驊眼科診所、健新牙醫診所就診,而黃賢慶內兒科診所回復原告於110年7月1日前並無因中風至該診所就診、鄭文雄內兒科診所回復因其已停業而未保存病歷資料等情,此有前開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是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中風就診之紀錄,而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未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有何異常之情形,則被告空言辯稱懷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中風過等語,實不足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24,4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4,47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97頁),觀諸前開購買之醫療用品為尿布、看護墊、胃管、手套等供臥床病人使用之物品,可認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846,8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均需專人看護,並分別支出看護費用312,852元、53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雄佳醫護理之家收款證明單、收據、繳費通知單、外籍看護薪資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35頁),且原告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下肢無力、行動不良需坐輪椅,需人長期照顧,照顧需求評估為有全日照護需求,此有國軍醫院及高雄左營海軍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7頁),可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6,852元(計算式:312,852元+534,000元=846,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有救護車費用明細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7至121頁),而原告因傷行動不便乙情,有國軍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然原告所提單據中中110年7月28日救護車費用1,100元之起迄地為阮綜合醫院至星展銀行,尚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756,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係經營關西豬腳小吃部而具工作能力,業據其提出關西豬腳小吃部之網路評價文章及停業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需復健而30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住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後於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住院,此有阮綜合醫院及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可認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住院及休養期間即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為不能工作,而就逾前開期間之證據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2年半均在復健中沒有工作,且原告家屬也有公告小吃部暫停營業至今等語,並未見原告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達30個月之其他具體證據,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係以基本工資為計算,而110年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126日=10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⒍勞動能力減損2,196,718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可知勞動能力本身即具抽象之財產價值,其減損本身即是損害,而法院在評估其損害額,不全然依被害人當時具體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少為判斷基準,而係斟酌相關情狀,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為認定標準。又勞動能力既係對職業上工作能力之評估,則與勞動年齡自具密切關係,是以我國法制而言,強制之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可認一般情形下,至65歲之前均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是縱在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惟若可證明該時仍有能力從事勞動工作,則仍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持續至65歲;相對而言,若要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至65歲後,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則自應就持續至所主張之年齡仍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經營關西豬腳小吃部並雇用員工,其經營管理能力可持續10年,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並提出關西豬腳小吃部之網路評價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然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9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其請求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歲後,自應由原告就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仍具有勞動能力乙節為舉證,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經營關西豬腳小吃部,尚無法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尚持續具有相當勞動能力,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05,0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2,481元+醫療用品費用24,473元+看護費用846,852元+交通費用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4,005,006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肇事車輛持續逆向行駛並向右偏並靠近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則自道路右側逐漸向左偏移,二車均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肇事車輛車身尚位於分向限制線上時,肇事車輛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因訴外人車輛距離2車碰撞處之距離較遠,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可認原告雖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然其尚未越過分向限制線,尚未見有被告所指左轉之情,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看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轉彎,而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過失,則其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0,000元,此有華南展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2年11月15日(112)高車字第315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870,00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35,006元(計算式:4,005,006元-1,870,000元=2,135,0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006元,及自111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