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梁麗芳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林亞庭
訴訟代理人 林自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自亨,基於與訴外人邱詠翔魚苗運輸之生意合作關係,在被告合法授權下,由林自亨填載完成發票行為,借予邱詠翔用以支付邱詠翔向原告購買漁貨之貨款。邱詠翔為訴外人龍翔水產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前為睿盈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睿盈公司)負責人,均係經營漁產批發。邱詠翔進貨時,自稱「阿龍」,並稱與被告及林自亨共同經營漁產批發,其自民國110年間起,向原吿夫婦購買漁貨,貨款除漁貨價金尚須加計漁工工資及冷凍費用,邱詠翔則以現金、匯款或交付原吿簽發支票方式付款,前未欠款,至111年1月起,邱詠翔開始拖延給付貨款,經原吿催討,邱詠翔交付系爭支票,並提供被告之支票帳戶匯款單,證明被告支票帳戶內確有存款取信原吿,原吿遂接受邱詠翔以系爭支票清償約新臺幣(下同)4,360,000元之剩餘貨款。詎原吿於附表「退票日」所示時間向枋寮地區農會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吿係出售漁貨取得系爭支票,自屬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00元,及其中2,760,000元自111年1月26日起,其中1,600,000 元自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自亨是睿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本的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睿盈公司以魚苗買賣為業,被告未擔任睿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到林園區漁會辦理支票供林自亨使用,將支票本及發票人印章交付林自亨,授權林自亨開立。邱詠翔111年2月向林自亨無償借用7張支票,1張支票沒有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只有蓋發票人章,授權邱詠翔填寫,其他6張由林自亨在邱詠翔面前完成發票行為,依照邱詠翔的要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蓋發票人印章,前開6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約定邱詠翔在發票日之前將款項匯給林自亨再存到支票帳戶,但邱詠翔於111年3月初表示要換票,要求林自亨開立面額較小的支票共9張,換回前開7張支票,惟邱詠翔取走新簽發之9張支票後,未交回前簽發之7張支票,16張支票後來全部跳票,且無法聯繫邱詠翔,而於111年8月12日至中芸派出提告邱詠翔詐欺、背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退票日」所示時間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4頁),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支票係遭邱詠翔詐欺、背信始簽發借予邱詠翔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經查: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授權其父林自亨使用系爭支票於林園區漁會之支票帳戶支票本,並授權林自亨簽發支票,林自亨簽發系爭支票後借予邱詠翔,邱詠翔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是以,被告前開抗辯,既均屬其與邱詠翔間之抗辯事由,復未舉證原吿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原告就其主張邱詠翔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乙節,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未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匯款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與邱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5至135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邱詠翔詐欺、背信始簽發借予邱詠翔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林自亨使用上開支票本而開立,林自亨借予邱詠翔後,由邱詠翔交付原吿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既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退票日」所示時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因系爭支票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退票日」所示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至原告請求於提示日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64元
合計 44,164元
附表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