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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稱)700元,系爭車輛稅金、行費、保險費由被告負責繳納,及車輛修理、機油、輪胎等各項耗損由被告負責維修費用,迄至106年3月30日止,尚積欠133,000元未清償。而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簽署切結書,約定自106年4月30日(每月月底),每月固定匯款3,000元至訴外人陳鑽程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繳清為止,並簽立票面金額133,000元本票乙紙,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損害債權追訴刑事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於106年4月30日即未給付3,000元,符合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33,0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106年4月30日起給付3,000元予原告,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