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芷嫻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陳瑋矗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11AZ742583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28日午夜12時至112年1月28日午夜12時。原告因與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之患者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有接觸,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告知因原告需陪同小孩隔離,故寄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自111年7月6日至7月12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給付條件。惟被告竟以原告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認原告無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惟原告確係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被告主張並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前於111年5月27日確診新冠肺炎,嗣因需陪同確診之同住未成年子女,經高市衛生局寄發系爭隔離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7月12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情不爭執。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關於系爭保險金之承保範圍,係:「因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6月23日已發函公告:「曾於3個月內確診個案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等語,是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可知確診個案如於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所稱「必要」之隔離處置,而非屬系爭保險金之承保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若被保險人因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被保險人即原告可領取系爭保險金5萬元;原告前於111年5月27日確診符合上開約定之法定傳染病即新冠肺炎,嗣因需陪同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未成年子女,經高市衛生局寄發系爭隔離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7月12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堪信可採。
㈡承上,原告確曾據衛生主管機關即高市衛生局開立系爭隔離通知書,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認系爭隔離通知書之開立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等語,並提出衛福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下稱衛福部111年6月23日函)在卷(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為證。經查:
⒈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著有規定。依上開規定第2項,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就傳染病所實施之防疫措施(包含同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或隔離等必要處置),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辦法。就此,中央主管機關固曾訂定有「傳染病危險群及特定對象檢查辦法」,惟上開辦法對於相關之隔離處置並未有具體之規定,而在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不敷使用,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除另訂有「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現已停止適用)外,另就相關防疫措施之對象、範圍及應遵行事項,則散見衛福部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設立,下稱指揮中心)之公告、函示或辦法、指引等法規命令,並不時採取「滾動式修正」方式,對防疫措施進行公告及修正。因此,就關於新冠肺炎之隔離措施,是否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則需審酌衛福部及指揮中心在期間內所為之相關公告、函示及法規命令之內容及適用之範圍,而作認定,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係因需陪同確診新冠肺炎之未成年子女,而經主管機關高市衛生局發給系爭隔離通知書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其依據,則係依指揮中心所修訂之「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於111年4月26日所增列關於「未確診者因必要之照護/被照護需求(如幼兒須有家長陪伴照顧),得與確診者同室,未確診者自最後同室接觸日(或確診者隔離期滿日)後需再居家隔離3+4」之規定一節,此據高市衛生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334324400號函覆內容暨上開增列規定在卷(參本院卷第225至236頁)為憑,是依上開函覆內容暨規定,可知原告本件隔離之原因,並非僅單純因接觸確診者,而係因幼兒須家長陪伴照顧之需求,故需與確診者同室,故自同室接觸日後需再居家隔離所致。被告雖提出衛福部111年6月23日函,辯稱原告無隔離必要一情,惟上開函文內容,係表示:「針對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等語,故僅係單純就曾經確診者於3個月內再接觸確診個案,認無須再行居家隔離,惟就如上情所示之「若未確診者因有必要之照護/被照顧求,而與確診者同室,需再居家隔離」一節,該函示則未見有變動或不同解釋,是自難以上開衛福部111年6月23日函示內容,逕認系爭隔離通知書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必要處置,而未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採。
⒊則原告既係因主管機關高市衛生局開立系爭隔離通知書而隔離,系爭隔離通知書亦經本院認定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所規定之隔離必要處置,則可認原告系爭隔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參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