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魏嘉漪
被 告 郭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甲○○○○停車場,因倒車時未保持行車間距,而不慎撞擊訴外人王姵媗所有並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18元(其中零件費用9,324元、工資費用14,99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同意向被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肇事車輛倒車時確有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輪三角處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速不快,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裂痕比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裂痕小,系爭車輛左邊受損不是被告造成的,又王姵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場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剛自保養廠出來,損害並不嚴重,打蠟或鍍膜即可修復,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支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71、73頁),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62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318元(其中零件費用9,324元、工資費用14,994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輪三角處等情不爭執,則估價單中所示後保險桿擾流板、右後輪罩後檔板之零件、拆卸工資及噴漆等位在右後輪處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且為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其車速不快,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裂痕比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裂痕小,然原告所提照片係於110年10月25日進維修場估價時所拍攝,此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113年4月18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前開估價及拍攝照片
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復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受損,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左邊受損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然維修後保桿時為確保零件密合,需先拆卸左右尾燈,固定扣零件部分係拆卸後保桿與後輪弧之耗材,超聲波轉換器係安裝在後保桿下方,後保桿一經拆卸即需拆卸超聲波轉換器,及車輛經維修後需為故障代碼之讀取以確認維修狀況等情,此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113年4月18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其餘維修項目,均為維修系爭車輛所必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王姵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場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剛自保養廠出來,損害並不嚴重,打蠟或鍍膜即可修復,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原告理賠項目
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業如上述,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實,自無從以其個人臆測即認屬可採,是其所辯要無可取。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24÷(5+1)≒1,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24-1,554)×1/5×(3+8/12)≒5,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24-5,698=3,62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4,99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8,620元(計算式:3,626元+14,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