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白如佩
被 告 巨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閎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指定送達臺中市西屯○○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期間,為在其承攬之高雄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吊車吊掛作業,向原告租用吊車等物(詳如附表所示),總租用費用為243,075元(含稅),惟被告僅支付126,525元,尚欠116,55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將系爭工地之吊掛作業發包給訴外人順茂工程行,因其負責人即訴外人施建榮對高雄地區之重型機具租賃公司不熟悉,故方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租賃,故原告應向順茂工程行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另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向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攬商吳俊淵向原告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因系爭工地所進行之吊掛作業,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簽單在卷(詳如附表所示)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且承租內容如簽單內容所示(參鳳建簡卷第136頁)。被告雖抗辯其係代訴外人順茂工程行等人向原告簽約,惟此據原告否認,稱不知有順茂工程行,被告亦未提及係向順茂工程行承租等語,此亦據被告自承在LINE紀錄上確未提及(參同上卷第137至138頁);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一開始被告僅向原告表明係巨銓工程之身分,嗣即表示要向原告承租吊車、吊籠(參同上卷第43頁);而開始為本件租賃請求時,亦僅告知原告所需之租賃標的及工地位址(參如附表所示),隻字未提係代順茂工程行或吳俊淵承租一節,自難認被告係以順茂工程行或吳俊淵代理人身分向原告承租。被告雖復抗辯稱在現場簽單時有說云云,惟此據原告爭執,且簽單上僅由如附表所示各人簽收,並未特別註明,其中亦不乏被告自承為其員工者(如附表編號2至4、16所示之林志遠、編號15所示之黃偉翔、編號14所示之紀伯岳,參同上卷第136至137頁),是僅能認簽單上之簽名係原告將租賃標的物運送至現場時,現場簽領確認原告有履約之人,無從以此認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順茂工程行或吳俊淵與原告之間,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是應認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
㈡又原告確有依簽單給付出車及吊籃一事,此據被告所不爭(參鳳建簡卷第136頁),則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之租金給付。則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加計5%稅金後共計243,075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126,525元(參雄建簡卷第11頁、鳳建簡卷第109頁),是尚餘116,55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參雄建簡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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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31,500元(不含稅);加計5%稅金為243,075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