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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海之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學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所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查該帳戶係登記於「陳啓能」名下,惟「陳啓能」於起訴前之87年5月28日業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陳啓能」已非權利義務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確認提告之對象為何人(究為陳啓能或其繼承人,若為繼承人,應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