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海之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學
被 告 陳啓軒
陳富津
陳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誤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1,052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係列系爭帳戶「帳號所有人」,該帳號雖係登記於「陳啓能」名下,惟「陳啓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5月28日業已死亡,應已非系爭帳戶所有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確認提告之對象為何人,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確認被告為陳啓軒、陳富津、陳美津(即陳啓能之繼承人),而本件被告陳啓軒、陳富津、陳美津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中西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本案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