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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黃憲忠 
被      告  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恭木作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邀同被告蕭永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50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各2份、保證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45萬元
2.565%

自112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元
2.69%
自112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