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黃○隆    年籍資料詳卷
            黃王○蕉  年籍資料詳卷
            黃○甯    年籍資料詳卷
            黃○宸    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法扶) 
被      告  高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隆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王○蕉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甯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宸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隆、黃王○蕉、黃○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隆負擔百分之九、黃王○蕉負擔百分之六、黃○鴻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黃○隆、黃王○蕉、黃○鴻、黃○甯黃○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甯、黃○宸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均尚未成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一併將其親屬即其他原告及被害人黃○梅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1日7時43分許,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黃○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梅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下腹大片撕裂傷併骨盆開放性骨折暨臟器外露、左肘近端橈尺骨骨折、左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膝大片撕裂傷併膝關節開放性脫位、右遠端股骨骨折、右膝大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日9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梅黃○隆及黃王○蕉之女、黃○鴻之妻、黃○甯及黃○宸之母,黃○鴻為黃○梅之喪葬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86,275元;另原告黃○隆、黃王○蕉、黃○鴻、黃○甯及黃○宸等人本可受黃○梅扶養,分別受有695,787元、856,811元、1,191,894元、1,248,582及1,425,401之扶養費損害;又其等承受喪親之痛,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高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為高環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高環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隆2,695,787元、黃王○蕉2,856,811元、黃○鴻3,478,169元、黃○甯3,248,582元、黃○宸3,425,4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高環公司之受僱人乙○○在為高環公司執行職務時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一事不爭執,惟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原告黃○隆名下除有自住房屋外,尚有多筆不動產可供處分,難認無法維持生活。另原告黃王○蕉銀行帳戶內有多筆存款可供運用,亦難認其無法維持生活。又夫妻間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原告黃○鴻每年薪資約90餘萬,將來退休後亦適用勞保退休制度,可領取勞保退休金,難認將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另就原告黃○甯及黃○宸,以及其他原告縱認其等無法維持生活,惟被害人黃○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僅約3萬餘元,扣除其自身生活所需,及其所需扶養之親屬高達5人,亦應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5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高環公司之受僱人乙○○在為高環公司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釀系爭事故,致被害人黃○梅即原告黃○隆與原告黃王○蕉之女、原告黃○鴻之妻、原告黃○甯與原告黃○宸之母傷重不治死亡一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一第224頁),堪信實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黃○隆部分
 ㊀原告黃○隆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32,650元
  ⒈被告甲○○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詢原告黃○隆目前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自住房屋一棟、田賦數筆及土地1筆一情,有黃○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可證。而該房屋既為黃○隆自住,自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顯不能將自用房屋變賣換為現金,故不應將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另該土地1筆即為上開自住房屋坐落土地(參鳳簡卷一第159頁),則難要求黃○隆將該土地單獨出賣,是此部分亦不應將土地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則其他名下登記之土地田賦數筆,均屬農地,黃○隆稱其已近70高齡,已無力再投身農活一情,尚屬可採;而其中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黃○隆與他人共有,且持分均極低(分別為0.02540及0.167),則要使用收益或變賣均不易;另坐落於同段76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黃○隆之持分占1/2,相對而言要使用收益或變賣之可能性較大;而坐落於同上區山子腳段505地號及旭山段723地號土地,則為黃○隆單獨所有,自可單獨使用收益或變賣,而徒以上開3筆土地之田賦利用價值觀之,其總價值約為2,119,740元,若以臺南市政府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計(此部分尚未涉及就黃○梅所負扶養義務範圍,而僅單純就黃○鴻本身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之評估,故應以其生活所在地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準),則可支應黃○隆約102個月即約8.5年之生活費,惟黃○隆尚有餘命14.61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24頁),故可認黃○隆上開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全部餘命之生活費用所需,在扣除8.5年後之6.11年期間,黃○隆仍有請求黃○梅扶養之必要。而黃○梅既因系爭事故死亡,則此部分黃○隆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仍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⒉承上,如認符合,則黃○梅對原告黃○隆所負扶養義務比例:
  ⑴原告黃○隆之配偶黃王○蕉是否可因不具扶養能力而免除其對黃○隆之扶養義務: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法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見解,雖依法律規定,對黃○隆負扶養義務之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黃王○蕉及包含被害人黃○梅在內之子女,惟若黃王○蕉並無扶養能力,則可免除其扶養義務,並影響黃○梅之扶養比例。原告雖主張黃王○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近68歲高齡,退休後無工作能力,110年度所得收入僅16,139元,月平均收入僅1千餘元,扣除自己生活及醫療等開銷,並無扶養能力等語,並提出黃王○蕉之所得資料等在卷為證。經查,依黃王○蕉之存款所得資料,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及柳營區農會各有389,227元及261,228元之存款(參鳳簡卷一第261、卷二第77頁),共計650,455元,惟若以臺南市政府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計(此部分說明同上黃○隆部分),則最多僅可支應黃王○蕉約31個月即約2.58年之生活費,惟黃王○蕉尚有餘命19.32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一第224至225頁),可認黃王○蕉上開財產已不足以支應其全部餘命之生活費用所需,是審酌黃王○蕉之勞動能力及經濟狀況,可認黃王○蕉至少在2.58年後即已不具扶養能力,故依上開見解,在2.58年後黃王○蕉應可免除其對黃○隆之扶養義務,而由其子女共同分擔。又黃○隆係在8.5年後之6.11年期間,方有請求黃○梅扶養之必要,惟在該段期間,黃王○蕉已不具扶養能力,如上所述,故認黃王○蕉可免除其對黃○隆之扶養義務。
  ⑵承上,在黃○隆可請求黃○梅扶養之期間,黃王○蕉既已不具扶養能力,則對黃○隆之扶養義務,自應由含黃○梅在內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故黃○梅對黃○隆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4。
  ⒊原告黃○隆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額: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定。是原告黃○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其扶養費用之數額,自應考量黃○隆之需要,以及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黃○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黃○梅於系爭事故前為護職,薪資約為38,027元之譜,此觀原告所提薪津明細表在卷(參附民卷第49頁)可證,則考量其除自身生活費用支出外,黃○隆可請求黃○梅扶養期間,黃○梅至少尚需對2名未成年子女及黃王○蕉負擔扶養義務(其配偶即原告黃○鴻因在退休後之17.5年間均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不能請求黃○梅扶養,詳見下述,故暫不列入考量),而若認均各以最低生活費用計,其中黃○隆每月可請求黃○梅扶養之費用為3,558元(計算式:14,230元×1/4,此部分另參鳳簡卷一第225頁之不爭執事項)、黃王○蕉每月可請求黃○梅扶養之費用為2,846元(計算式:14,230元×1/5)、黃○甯及黃○宸每月可請求黃○梅扶養之費用各為7,210元(計算式:14,419元×1/2,此部分另參鳳簡卷一第225頁之不爭執事項),則總計即為20,824元,扣除上開費用後,黃○梅可供己生活之費用即僅餘17,203元,僅堪達高雄市112年最低生活費之門檻,而未能達高雄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若認均各以消費支出計,則黃○隆每月可請求黃○梅扶養之費用為5,186元(計算式:20,745元×1/4,參同上所引之不爭執事項)、黃王○蕉每月可請求黃○梅扶養之費用為4,149元(計算式:20,745元×1/5,又黃王○蕉部分較為複雜,如下所述,惟此部分僅屬評估黃○梅於負擔扶養費用後自己所餘可花費之數額,故先採較低數額方式評估)、黃○甯及黃○宸每月可請求黃○梅扶養之費用各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元×1/2,同上所引之不爭執事項),則總計即為32,535元,扣除上開費用後,黃○梅可供己生活之費用即僅餘5,492元,幾已難維持自己生活;復考量上開各扶養權利人,其中黃○隆及黃○梅本身均仍有勞保老人年金之收入等情況,惟黃○甯及黃○宸本身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仰賴父母扶養,及其等均將進入學齡,另有學雜費等其他支出等情狀,認黃○隆每月可請求黃○梅扶養之數額,應以最低生活費用計,並以臺南市政府112年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230元作為依據(參前引不爭執事項),而黃○梅應負1/4之扶養責任,故每月應為3,558元,每年則為42,696元。
  原告雖主張黃○梅對黃○隆所負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應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而應以消費支出認定扶養數額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所謂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之區別,在於扶養義務人是否要受「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為限,而非可以此逕認其扶養數額即要以消費支出認定,是扶養數若干,仍應審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定之,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認張應以消費支出額認定扶養費用額,尚難憑採。
  是依上述,黃○隆於其餘命6.11年期間,可請求黃○梅扶養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232,650元計算式:42,696×5.00000000+(42,696×0.11)×(6.00000000-0.00000000)=232,6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1(去整數得0.11)〕。是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㊁原告黃○隆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著有規定。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於酌定時,自應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黃○隆為被害人黃○梅之父,黃○梅亡時正當青壯,卻於系爭事故重傷不治亡而使原告黃○隆猝受喪女之痛、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一第359至375頁,其他個資外放)等一切情狀,認黃○隆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㊂綜上所述,原告黃○隆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32,650元。  
  ㈢原告黃王○蕉部分
 ㊀原告黃王○蕉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484,284元
  ⒈被告黃王○蕉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
   經查,以黃王○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財稅所得資料(外放卷),其名下除存款外,尚無其他所得;又依本院所調黃王○蕉之存款資料,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存款共計650,455元,惟若以臺南市政府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計(此部分說明同上黃○隆部分),則最多僅可支應黃王○蕉約31個月即約2.58年之生活費一情,如上所述,惟黃王○蕉尚有餘命19.32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一第224至225頁),故可認黃王○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全部餘命之生活費用所需,在扣除2.58年後之16.74年期間,黃王○蕉仍有請求黃○梅扶養之必要。而黃○梅既因係爭事故死亡,則此部分黃王○蕉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仍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⒉承上,如認符合,則黃○梅對原告黃王○蕉之扶養費用比例:
    對原告黃王○蕉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則上為其配偶即原告黃○隆及含被害人黃○梅在內之4名子女;而黃○隆於8.5年間有相當財產可供支應,如上所述,可認該段期間內黃○隆具扶養能力。而嗣後可認黃○隆已幾無相當之財產,且該時黃○隆已近80高齡,應已無勞動能力,故該時黃○隆已無扶養能力,是審酌上開因素後,可認黃王○蕉在需要扶養之2.58年後至8.5年之5.92年間,黃○梅應負1/5之扶養義務,而於8.5年後至16.82之8.32年間,黃○梅則應負1/4之扶養義務。
  ⒊原告黃王○蕉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額:
  ⑴另參酌如前述對原告黃○隆可請求扶養費用額之說明及認定方式,認黃王○蕉每月可請求黃○梅扶養之數額,應以最低生活費用計,並以臺南市政府112年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230元作為依據(同參鳳簡卷一第225頁之不爭執事項),而黃○梅應負1/5扶養責任部分,每月應為2,846元,每年為34,152元;應負1/4之扶養責任部分,每月應為3,558元,每年則為42,696元。
  ⑵承上,則在原告黃王○蕉需求扶養之2.58年後至8.5年之5.92年間,因黃○梅應負1/5之扶養義務,每年以34,152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1,018元計算式:34,152×4.00000000+(34,152×0.92)×(5.00000000-0.00000000)=181,018.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2(去整數得0.92)〕;另其在8.5年後至16.82之8.32年間,因黃○梅應負1/4之扶養義務,每年以42,696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03,266元﹛計算式:42,696×6.00000000+(42,696×0.32)×(7.00000000-0.00000000)=303,26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2(去整數得0.32)〕﹜,總計為484,284元。是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㊁原告黃王○蕉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審酌原告黃王○蕉為被害人黃○梅之母,黃○梅亡時正當青壯,卻於系爭事故重傷不治亡而使原告黃王○蕉猝受喪女之痛、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同上所引證據)等一切情狀,認黃王○蕉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㊂綜上所述,原告黃王○蕉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84,284元。
  ㈣原告黃○鴻部分:
 ㊀原告黃○鴻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86,275元
  就原告黃○鴻上開請求,被告願意連帶賠償(參鳳簡卷一第22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㊁原告黃○鴻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3,712元
    ⒈原告黃○鴻於退休後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條法有明文。又於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此觀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⑵經查,原告黃○鴻目前任職於高雄捷運公司,且適用勞保退休制度;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近48歲,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34.78 年餘命,自130 年10月12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起至平均餘命止,以17.54年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一第225頁),而依現行法制,在黃○鴻退休後,除勞工退休金外,尚可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勞工退休金與勞工老年給付,均係為保障勞工老年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且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上訴人於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入,此一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險金,本即應納入是否維持生活之考量範圍內,原告主張不應納入考量,自屬無據。
  ⑶又黃○鴻稱若將來離開公司或遭解雇、工作年資就會歸零,又若在屆齡退休時若未達領取退休金之條件,亦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然評估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本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客觀評估認定之標準,如前所述,黃○鴻未能提出足以供本院認定其無法領取退休金之依據,其空言揣測,尚無可採。
  ⑷則黃○鴻之勞保退休金應列入其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考量,如上所述,則依舊制,其於退休時可領得退休金2,761,155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薪給資料表及退休金試算表在卷(參鳳簡卷二第55、61頁);又其名下存款目前為2,110,199元(參鳳簡卷一第254頁),至其自有之房地及汽車,應係供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不列入本院作為是否認定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考量範圍。則依上開退休金及存款數額共計4,871,354元,以11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計(此部分說明同上黃○隆部分),應可支應黃○鴻約210個月即約17.5年之生活費,而黃○鴻於退休後尚有餘命17.54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24至225頁),故可認黃○鴻上開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全部餘命之生活費用所需,在扣除17.5年後之0.04年期間,黃○鴻仍有請求黃○梅扶養之必要。而黃○梅既因係爭事故死亡,則此部分黃○鴻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仍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⒉原告黃○鴻可請求之扶養費用數額:
   經考量於原告黃○鴻可請求扶養時,被害人黃○梅所負扶養義務之對象應僅為黃○鴻1人(其子女均已成年),再參酌黃○梅之薪資,認黃○鴻可依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扶養費用數額。惟該時其2名子女既已成年,則與黃○梅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黃○梅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1/3,每月應為7,733元,每年為92,796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712元計算式:92,796×0+(92,796×0.04)×(1-0)=3,711.84。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4(去整數得0.04)〕﹜
 ㊂原告黃○鴻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審酌原告黃○鴻為被害人黃○梅之夫,兩人本共築家庭相互扶持,且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黃○梅卻因系爭事故重傷不治亡,致家庭破碎,原告黃○鴻不僅要承受喪親之痛,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大,並撫慰子女之喪母之慟,及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同上所引證據)等一切情狀,認黃○鴻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㊃綜上所述,原告黃○鴻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9,987元。
  ㈤原告黃○甯部分:
 ㊀原告黃○甯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248,582元
  經考量於原告黃○甯目前仍屬稚齡,尚有求學等需求,均需支出相當費用,本身無其他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父母之扶養,再參酌黃○梅之薪資,認黃○甯可依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扶養費用數額,而黃○梅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1/2,每月應為11,600元,每年為139,200元。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黃○甯18歲成年時止(黃○甯出生日期參附民卷第2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248,828元〔計算式:139,200×8.00000000+(139,2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248,82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5=0.00000000)〕,是黃○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248,582元,應屬有據。  
 ㊁原告黃○甯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審酌原告黃○甯為被害人黃○梅之子女,尚屬稚齡而最需要父母之照護養育及陪伴,然卻遽受喪母之痛,家庭破碎之苦,及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同上所引證據)等一切情狀,認黃○甯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㊂綜上所述,原告黃○甯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48,582元。  
  ㈥原告黃○宸部分:
 ㊀原告黃○宸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425,401元
  經考量於原告黃○宸目前仍屬稚齡,尚有求學等需求,均需支出相當費用,本身無其他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父母之扶養,再參酌黃○梅之薪資,認黃○宸可依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扶養費用數額,而黃○梅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1/2,每月應為11,600元,每年為139,200元。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黃○宸18歲成年時止(黃○宸出生日期參附民卷第2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425,631元〔計算式:139,200×10.00000000+(139,2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425,63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66=0.00000000)〕,是黃○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5,401元,自屬有據。   
 ㊁原告黃○宸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審酌原告黃○宸為被害人黃○梅之子女,其尚屬稚齡,最需要父母之照護養育及陪伴,然卻一朝失恃,及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同上所引證據)等一切情狀,認黃○宸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㊂綜上所述,原告黃○宸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25,4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隆2,232,650元、原告黃王○蕉2,484,284元、原告黃○鴻2,289,987元、原告黃○甯3,248,582元及原告黃○宸3,425,401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參附民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高環貨運有限公司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